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机制也有所规定。证据收集的模式前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早先民事诉讼法所建立的证据收集模式是绝对职权主义的,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完全无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我们有些形象的说法是用来描述这种现象的:当事人一张纸,法官跑断腿;法院包揽诉讼中的一切,等等。这种证据收集模式有其社会基础,但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因而到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基本上抛弃了这种做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仅仅是起一个保障作用和补充作用。这个历史时期的证据收集模式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证据为辅”。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为证据的收集调查设定了两种运行方式: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行收集方式;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调查收集方式。二者之中,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之时,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当事人不仅有权提供证据,而且有权收集证据。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60条对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也作了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对于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究竟如何行使此种权利,除笼统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外,并未加具体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一,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方法和程序加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不能或无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具有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第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循一条原则,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所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解释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把它解释为两点含义:其一,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是授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实施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的。这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证据收集权,具有广泛性、充分性、开放性和私权性的特点。这种权利应当得到社会一般群众的尊重,同时应当获得法院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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