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这部有着43个条文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促进审判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意义重大。不可否认,配套司法解释中的难点主要是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和对待,新解释如何与举证时限的新规定衔接适用等问题。再审事由中列明的“新的证据”,从表面上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其实又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厘清这其中的法理问题,对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提升理论认知水平,具有迫切的现实指导意义。本版刊登的两篇文章,从学者、法官的视角对司法解释中“新的证据”展开剖析、阐释和论证。
再审程序在大陆法传统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补救程序。尽管再审程序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再审的启动途径和方式、允许申请再审的情形、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方式和程序、决定再审后的审理范围等,但决定何种情形下得以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事由无疑是该程序的核心内容。由于再审事由的宽窄决定了允许申请再审情形的多寡,同时也决定了既判力在多大范围内会被冲破,所以人们形象地把再审事由称作开启再审之门的钥匙、维护既判力的防火墙。
在2007年10月份对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修订中,再审事由是修订中的一大亮点。修订前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仅有5项,修订后改为 15项,新增加的再审事由有10项之多。原来规定的再审事由,新法保留了3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就是其中的一项。
不过,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虽然是对旧法原封不动的保留,但并不意味着对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存在讨论的必要,至少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使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一再审事由:
首先,从再审的实务看,当事人依据这一事由申请再审和法院因此决定再审的占一定的比例,并且这些因新证据再审的案件,其结果一般都是法院采信新证据后做出了改判。江苏高院审判监督庭曾经组织人员对南京、无锡、徐州、连云港4个中院2001年至2002年审结的252件非抗诉案件的再审事由进行了专题调研,结果发现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的有16件,再审后改判的达11件,改判率为各类再审事由之首。
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国是对新证据界定得最宽的国家之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再审制度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法国是承认新证据范围最窄的国家,按照法国法,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以发现对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未提出,并且未提出是对方当事人所为为理由申请再审。德国法在承认新证据的范围上要宽于法国法,它虽然也把新证据限定在证书(包括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和其他证书),但与法国法不同的是,不以未能提出系胜诉方所为为前提。日本民诉法以往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重要书证提起再审之诉,但在1925年修订法律时,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出发,认为还是不认同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将其取消(日本虽然取消了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但这不是说发现新证据的当事人就没有救济的途径,2008年3月,日本明治大学法学院的6位教授到南师大法学院访问,笔者曾举了这样一个案例请教日本学者——债务人在诉讼中抗辩所借款项已经偿还,但因为未能提供清偿债务的证据被法院判决败诉,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来债务人在搬家整理东西时终于找到了还款时债权人写的收条,此时按照日本的法律,债务人并不能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但他能否依据新发现的证据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一个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来寻求救济,专攻民诉法的中山幸二教授给了肯定的回答。可见,日本虽然关死了发现新证据这一再审之门,但并未关闭对做出双重给付的债务人的救济之门,并不是对判决结果背离实体公正不闻不问,而是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实体公正)。在1925年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以新证据请求再审的口子完全被扎上了,这使得日本这方面的再审事由比德国、法国更窄。惟有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得最为宽松,该法第530条第1款第7项允许当事人发现可在前程序利用并可因此获得较为有利裁判的新事实或新的证据方法诉请再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亦严格限定当事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请求再审,仅允许当事人以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裁判者为限诉请再审。澳门地区的民诉法同样把新证据限定在新发现的能使败诉当事人获得更为有利的文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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