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实践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 质证的概念
关于质证的概念,理论众说纷纭,目前还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和质对,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辩论。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组织的指导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于出示在法庭上的各种证据材料辨认、质疑、解疑和核实,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所谓质证,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的质疑、辨认和辩驳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疑、说明和辩驳,以供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质证概念的共识表现在两个方面:质证过程由法官主持进行;质证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其他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分歧,这都有待于进行深入研究后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深化对质证相关制度的研究。
(二) 质证的构成要素
1、质证的主体
民事质证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利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设计进而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安排,因而一直为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是学术界关于质证主体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进行科学划分,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缺乏合理定位。我们可以根据质证过程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角色的不同,将参与质证过程的主体分为三类:
(1)质证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于这几类人的质证主体地位,理论界很少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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