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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9 10:14

  三、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1.改革现行鉴定体制。实现专职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并施行统一管理;弱化鉴定人的官方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行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制度;取消单位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统一管理、个人负责,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等等。关于鉴定体制改革的立法层次问题,应该由国家统一制定。可以制定司法鉴定法,也可以在即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对鉴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2.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有鉴于此,调研小组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员,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庭可对鉴定人或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鉴定人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该条款中的“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调研小组认为,鉴定人出庭例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

  4.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应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由此导致了权利与义务失衡的现象。为此,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所享有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①经济补偿。鉴定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等,应赋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②司法保护。为了免除出庭的后顾之忧,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也应借鉴他们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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