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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9 10:14

  (执笔人:徐建伟 张海滨)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争议的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一向甚大,它们虽然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心证,但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一关于质证的原则性规定自然也适用于鉴定结论。然而,对鉴定结论而言,如何才算满足“在法庭上出示”的要求,由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并由法官在质证时宣读即可,还是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现成的答案。在司法实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可谓凤毛麟角。《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回答了这一问题,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尽管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的问题在法律上已得到解决,但实际生活中的法与写在纸面上的法尚有很大距离,从《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看,鉴定人不出庭面貌依旧。《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一文在对厦门市两级法院做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此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指出了鉴定人不出庭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解析了致使鉴定人不出庭的复杂原因。文章还就如何解决这一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四点对策:将鉴定主体由单位改为个人,使鉴定人的责任落到实处;明确设定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出庭义务成为法律上的硬约束;划清原则与例外的界限,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具体化、明晰化;切实解决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问题,为鉴定人出庭解除后顾之忧。这些都是对症下药的务实性对策,若能采纳并实施这些对策,将有助于逐步解决鉴定人不出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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