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证据来支持这种假设,使法官从主观上在采纳所有证据之
后再得出最终的结论,这种作法不失为一种良策。,.}xl0而在以职
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下,法官则始终主导或指挥这一
活动的开展,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
事人处于一种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
根据《规定》第47条第I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
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这一规定表明,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质证,是证
据产生证明效力的形式要件,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证据,才能实
现与贯彻诉讼的公开原则,只有将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才能体
现辩论主义的诉讼价值。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在程序上缺乏
正当性,这一程序上的正当性实际上决定了证据在法律上的有
效性,因此,凡缺乏有效性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应当指出的是,《规定》第47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
种原则性的规定。而第47条2款和第4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则
属于这种原则性规定的例外情形,第47条第I款所规定的证
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这个“法庭”应当指的是正式开庭审
理,因为,庭审中心主义是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种形式要件。因
此,第47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证据只有在开庭
时经过公开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根据第47
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
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这一规定可作为第47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的一种例
外,因为在第47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证据虽未在法
庭上公开质证,但是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被当事人认可并
记录在卷,便可使该证据获得了程序上的正当性这一法律效
力。另外,根据第48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
开质证。”这一规定也应当视为对第47条第1款所作原则性规
定的一种例外来看待,因为第48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专就特殊
情况下限制有关证据在开庭时公开进行质证,以保证为国家法
律维护的其他合法利益和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在作出第48条
的规定时,并未明确对于这些特殊证据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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