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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 证据裁判的历史考察

  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人类认识发展的历史。从神明裁判到证据裁判,其中所体现的是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依据证据对纠纷事实问题进行裁判也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法律现象。然而,像其它许多社会现象一样,证据裁判也是一个发展渐进的过程。

  在诉讼证明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第一,根据证据对于裁判的意义,经历了由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证据裁判;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一) 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

  证据裁判的现象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有社会,就有纠纷。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为了解决纠纷,各民族已经开始了运用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尝试。在我国,早在西周时期,人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已开始被用以诉讼活动了。如,《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 在西方国家,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也很早就开始被用以认定纠纷事实。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规定:“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知道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主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 又如《十二铜表法》第3条规定:“若[原被告之一方]证据不足,则他应到[未出庭审讯之证人]住宅的大门,在三天之内,大声[向之]吁请。”

  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却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 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

  在我国,神明裁判绝迹的很早。据证裁判首先表现为对口供的极端重视。早在西周时期,审判已主要是围绕口供展开的,即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有关记载亦表明,在当时的审判活动中,十分强调对被告的反复诘问,必要时还可以施以拷打直至求得口供。 时至汉代,审理案件主要是按《周礼》“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进行,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叫做“传复”。复审之后,所作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判词(即“读鞫”),如罪犯呼冤,允许请求复讯,即所谓“乞鞫”。自此,“罪从供定”的司法传统基本上为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继。在我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唐律》中,结案必需有被告服罪的口供;如果不肯服罪,主管官员要针对其不服之处重新审理,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该项要求的例外情形仅限于“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 之后的明清典律均有“狱囚取服辩”的规定。但在王权至上的封建集权社会,“法外用刑”、漠视法律的现象十分普遍,无供定案的事例也时有发生。更重要的是,自汉以后,法律逐渐儒家化,“引经决狱”、“论心定罪”、“以情折狱”等现象十分普遍,可以说,在我国古代,据证裁判从来都没有得到真正的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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