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一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者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4]对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在客观上体现了一种与其权利的必然联系。但对于“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我们认为,作为一种诉讼上的要求,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权利主张的诉讼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全面地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成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既然该证据是现实存在的,该当事人就应当积极寻找、搜集,而消极等待或不作为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此种情形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宜简单地视为新的证据,而应当从原因上区分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和外界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的来分别界定。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有病卧床而举证不便的,就不宜认同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因外界的客观原因,即当事人自身无法抗拒的原因,如唯一的证据材料一直处于对方的控制之下,后来方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场合,即可以认同为新的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作严格解释,以避免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2)无法提供是有客观原因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4)证据的提供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未在这个期限内提供,则同样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然而,对于此类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证据规则》均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应考虑完善相关证据立法。
有必要指出,由于《民诉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客观原因”的含义和范围,因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甚至可能成为司法权滥用之源。所谓“客观原因”依《现代汉语词典》可理解为,“凡主观意识之外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原因。”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也列为新的证据的,则显然违背了我国证据立法之本意。所以,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法官应当从严认同新的证据,进而要求当事人充分证明确属“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者,并且至少应当排除:(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等情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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