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通知规范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全文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向全国法院下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并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进行了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施行以来,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其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说:“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通知》没有追求内容的体系化和系统性,而是着眼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举证期限在《证据规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公平保护,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民一庭负责人说。
《通知》对《证据规定》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等作出了规定。
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是近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民一庭负责人介绍,《通知》从两个方面提出解决的思路:一是通过对举证期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新证据的出现,二是通过规定认定新的证据的指导性标准,为人民法院在适用中提供参考。
《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的证据时的参考因素。民一庭负责人说:“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民法院在新的证据认定上的随意性,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新的证据的过程中提供裁量的尺度。”
·减少法院认定民诉新证据随意性 最高法细化举证时限规定
·《通知》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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