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没有建立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保障制度的实施
首先在诉答程序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甚至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几乎完全让被告知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而根据平等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即被告应当在获悉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不答辩,以在将来的庭审中能够提出证据突袭对方,提高自己胜诉的把握。其次是在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当法官确定某一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进行证据交换,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规则来保障证据交换的实施,使得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
1·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真实与公正。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经常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这样就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及相关证据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证据突袭”,它迫使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使整个案件明确地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是双方真正靠证据打官司,而非诉讼技巧。[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v. Proctor andGamble Co.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该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4]
2·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整理、明确争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对抗”。
庭前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相互交换,能使案情在没有进入庭审阶段便已经较为明确,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也会暴露无余。这样,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已经明确的争点方面去收集、组织证据,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对抗制是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抗制就是程序正义的代名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被平等地赋予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5]但是,如果对抗制是在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条件下,即“不具备信息完备性的对抗制”就会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会使“我们可以感受到对抗制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双方律师诉讼技巧的悬殊,常常会被扭曲。在绝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诉讼技巧强的一方获胜,而正义被湮灭。”[6]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对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证据开示规则不仅促进了诉讼信息的开示,同时也改变着对抗制文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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