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必然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进度,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如期审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审限作出的上述相关解释实际上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上的客观原因,通过延期审理的形式,规避《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除精神病以外的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不超审限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有着重要作用,但就法律渊源来讲,其地位毕竟不如《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高。
因此,笔者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样既尊重了客观事实,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又避免了现行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冲突。
五、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目前还是法律规定的盲区。
某地法院就遇到这样一起案例: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初次检验结论暂定为轻伤甲级;复查检验被害人的功能恢复情况后,又定结论为重伤乙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结论,法院作出了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委托了某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作重新鉴定,但被害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配合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只得被迫终止鉴定。由于伤情的轻重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后,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既不能强行带被鉴定人去鉴定(即便强行带被鉴定人去作重新鉴定,由于须对其功能性恢复情况进行检查,若其在检查过程中不配合,故意隐瞒身体某些功能的恢复,对鉴定结论势必造成影响),又不能贸然对被鉴定人进行处罚(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无据)。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找不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答案。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的《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也只规定了具有这类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解决该问题的立法空白,使得法官对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束手无策,不仅有损于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笔者认为,要解决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应立法强化被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首先,应立法保障被鉴定人享有因重新鉴定导致误工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可明确规定该补偿费用一律由国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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