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立法明确被鉴定人具有依法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再次,应完善立法,对于被鉴定人不履行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立法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1)明确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两次通知仍拒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拘传的办法,强制其到场鉴定。(2)立法增设对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结合“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事诉讼理念,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证据。如: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鉴定人系重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仍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即可以按轻伤处理。当然,在适用此惩罚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慎重把握,不得随意滥用。
六、数个鉴定结论相冲突的问题。
鉴定结论虽是一种重要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但其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须经过举证、质证程序,被法官采信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可能与原来的鉴定结论一致,也可能相差甚远。对于同一案件中出现数个相冲突的鉴定结论,如何认识、判断其效力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现行法律对此也无过多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采信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客观、统一的认识标准。有的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更晚,更为接近客观现实,一般采用最后的那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有的是结合数份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采信鉴定结论,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质证是鉴定结论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可通过质疑、询问、辩驳等形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对质核实。⑧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包括:(1)增设强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虽然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如果其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问无法解决,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难以采信,便会给案件的审理增加难度。笔者建议,对于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采取训诫、传唤、拘传等强制手段乃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到庭但仍拒不质证者,应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视具体情况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建议有关单位取消其鉴定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中除名。当然,为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鉴定人确系有病或出差,无法到庭质证的,应赋予其请假的权利。(2)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念是法院居中裁判,法官应尽量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交叉询问,法官对鉴定人的询问只是必要的补充;要注意的是,对鉴定人的质询应避免流于形式。(3)建立并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⑩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借鉴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有关经验,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利于体现质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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