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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立法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8 16:35

  第二、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国外许多立法都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明确规定了予以拘传、罚款等惩戒措施。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 152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传唤不到的证人,可以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 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笔者建议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制定以下惩戒措施:(1)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将其拘传到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2)证人经拘传到庭后拒绝作证的,处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关键证人或拒证情节恶劣的,可以“拒绝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情节并处罚金。

  第三、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如韩国刑诉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的障碍、下落不明、路途遥远等特定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源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目前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笔者建议立法考虑下列情形证人可不出庭:证人死亡;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证人因年迈、虚弱、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证人下落不明;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第四、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此制定专门的立法,设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如美国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并设立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保护证人的官方机构;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并将联邦刑事警察局作为证人保护机构;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我国刑诉法第49条、第56条、第 57条和刑法第307条、第308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所以,在立法时应加以补充完善,一方面,要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保证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的规定细化,明确证人在出庭作证前至作证后的一段时间内应有哪些措施对证人其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给予保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各自有哪些职责,有哪些行为是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情节严重行为等。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及其家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对证人的司法保护,严历打击和制裁侵犯证人及其家属权益的犯罪行为。再次,建议建立一种证人人身财产保险赔偿制度,当证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通过强化对证人的保护,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制度在 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全院制度实施《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得到体现。符合世界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丰富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将对今后立法修正证人保护制度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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