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和奖励制度。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和支出一定的费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对证人在作证前后所支出的费用和所受物质损失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并且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对证人的补偿”中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d)条规定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又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段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旅费,日费和宿费。我们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刑事诉讼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国家财政划拨专款),由法院负责管理向证人支付,切实解决好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相应权利的问题,避免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第二、对于为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证人,要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以此来进一步营造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良好社会风气。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仅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2)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上面所涉及到的可能只是一些问题,要从根源上解决证人作证问题,还得加大普法的力度,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转变他们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绝作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摇。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倡导“以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一定能够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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