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含违反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禁止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而实施该类行为的主体则包括被告、原告、第三人。(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需要注意的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不可作为定案证据,在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则可能成为定案证据。(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因为这些证据材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排除。(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告。(5)在中国领域以外或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即未经过公证、认证或未履行双边条鲥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不可作为定案证据。(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这些证据为补强证据,虽说可成为证据,但不可单独作为定案证据。(7)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也是补强证据,需要其它证据的进一步印证才可能成为定案证据。(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因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作证,其证言自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应该排除。(9)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其它证据材料。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上述定案证据的排除规则列举虽然颇为详尽,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除应认真遵照执行该规则外,也可根据案情灵活处理。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圆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圆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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