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第三人缺席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与行政诉讼不同的特点,对民事诉讼不能照搬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原有的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原告,在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起诉,裁定按第三人撤诉处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继续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另外,有人认为,缺席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的审理必然是缺席审理,但是该规定仅限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所有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事实上可能对诉讼以及开庭日期等情况根本不知情,为慎重起见,规定此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是适当的。有些案件,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审理。
二、缺席审理案件对事实和证据的采认
笔者发现,在有的民事判决书中,有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对缺席审理的案件,并未作例外规定。我国目前也未建立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因此,缺席审理的案件,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诉方(原告或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能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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