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作出的基本规定。目前,由于法律对缺席审判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的如何认证各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造成司法程序标准的不统一,有的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现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一些不尽成熟的观点提出来,供大家商讨。
一、缺席审判的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和被反诉的原告(含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述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称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因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而适用缺席审判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必须是对被诉方进行了传票传唤才能进行缺席审判。此处的传票传唤是指被诉方已收到了传票,包括直接送达(含当事人直接签收传票和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传票。未向被诉方送达传票的,不能缺席审判。即使有证据证明被诉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开庭的电话或口信,也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2)关于“无正当理由”。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适用缺席判决应当考虑的问题。开庭时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属于应由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由于被诉方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无法当庭要求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但是,如果不进行开庭,势必会使到庭的当事人和旁听群众产生怨言,也会使法院指定开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被诉方缺席属于“无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理。但是,在事实上,此种情况并不能排除被诉方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情况。比如,被诉方突遇车祸、重病住院、交通严重堵塞等情况,无法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笔者认为,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缺席审理的案件(被诉方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除外),不宜进行当庭宣判,应当留出一定时间,便于缺席的被诉方向法院申明其缺席的理由。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在缺席开庭10日后再进行宣判。在宣判前,缺席的被诉方有证据证明其缺席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另定日期再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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