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明力,是指某一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某一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在诉讼或证明活动中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是证据的采信标准。它是与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概念,和证据能力同属于证据所必须具有的两个特征。而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某一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因此可以进入诉讼被采用为证据使用。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即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证据的采用(采纳)标准。
口供,包括共犯口供,只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可以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它们的证明力问题则比较复杂。从以上分析来看,口供包括犯罪人对本人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以及检举同案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人在单独犯罪后对本人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即单一口供,无论是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还是刑诉理论来讲,都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其证明力都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这是比较清楚的,就不再讨论。这里,我们所主要讨论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共同犯罪人交代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又交代和供述的其他共同犯罪同案人犯罪事实的口供(即共犯攀供),是否可靠和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和作用。也就是说,在只有共同犯罪人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是否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对共同犯罪人定罪和判刑。而犯罪人交代和供述有牵连关系的同案犯罪人犯罪事实的口供的情况相对复杂,本文暂不讨论。
二、国外及台湾地区有关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在刑事诉讼理念和形式上分别采取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但各国对共犯口供的运用和其证明力的评判却普遍采取谨慎态度。英美证据法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任何共同被告人均不能为起诉方作证,而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对某一共同被告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方决定提出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使他将被正式宣判无罪,那么该人便可以为起诉方作证,以反对其共同被告人。在非同一审理程序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佐证,依惯例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性,如果法官没有按这一规则提醒陪审团,则对另一共犯定罪将是无效的。[4]如英国《1994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2条规定:在普通刑事程序中,当陪审团在依据某人提供的,没有得到补强的证据裁决被告人有罪时,仅仅因为该证人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任何法庭必须提醒陪审团其特此取消—(a)该证人被指控为被告人的共犯。[5]可见,在英美法上,法律认可共犯口供(必须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提出)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补强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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