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江苏省沛县四农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县政府告上法庭。7月14日,沛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四农民胜诉。
法院审理查明,郭永汉、郭士华、郭士权、郭士刚四原告与第三人郭永生均系沛城镇杨彭庄办事处尹庄西队居民,系前后邻居。第三人郭永生居北,南邻是块空地,空地南边系一条东西路,路南为原告居住。第三人郭永生经申请于2003年8月19号领取了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沛土国用字第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知晓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证。县政府经过调查取证,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沛政土权(2004)第01号关于吊销沛城镇尹庄居民郭永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郭永生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徐州人民政府经过复议,认为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出吊销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因而撤销了县政府的吊销决定。四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6日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沛土国用(2003)字第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县政府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不是原告所称的自留地,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其次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为:第三人居住南边一块空地系原告所有,诉前沛城镇杨彭庄办事处对此进行了调解由第三人把此空地买过来,但由于四原告要价过高调解未果,庭审中二个证人出庭作证此空地使用权系四原告所有。
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为:从第三人申请办证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图来看,北到哪里南到哪里,界址不清,权属不明;从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家因排除妨碍一案的(2004)徐民一终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中院认定郭永生对其宅基地范围及界址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另外解决。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上也有瑕疵,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这一点,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进行全面审核和公告,而被告未这样做,被告的地籍调查表只登记北邻、东邻、西邻而所争议的南邻恰恰没有签字,这也是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沛土国用(2003)字第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最后法院判决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沛土国用(2003)字第1087号国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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