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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小组村民诉泗阳(2)
www.110.com 2010-07-05 16:29

上诉人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上诉称,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征土地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条,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安置因非法征地而被拆迁的所有上诉人等。

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的行为的确存在违法之处,但目前第一批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方案已获省政府批准,其它三批的方案正在报批过程中,且县政府在积极落实和安置方面的工作。如要恢复被征土地的原状,损失巨大,将严重影响政府的对外形象,阻碍经济发展。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本案的原告应为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90余户农民,而原审判决的原告只有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37户农民,遗漏了其他原告。众兴镇五里村居民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实际使用上诉人土地面积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行初字第014号

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蒋学群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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