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土地征收的性质之判断,不能仅从其特征而进行分析推断。所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仅仅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法律赋予的,同时,国家在进行土地征收时须履行一项法定义务,即公正合理的补偿,这就使之又具有了补偿性的特征。可见,强制性与补偿性是相互应的,正是因为强制性的存在,才使补偿性有了可能,无论强制性,还是补偿性,皆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服务的。然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土地的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这样,土地征收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取得而矣。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土地征收之所以发生,应当是由于不同的物权独立存在所致,物权独立是物权平等保护的基础。只有独立存在的主体或权利之间,才能确定和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一切依附关系,不可能也不需要平等,依附一方要受制于被依附于方的需要和意志,承认物权独立就必须要抛弃以物权主体身份的不同来划分物权高低的观念[?].所以,我们理应在物权独立的前提条件之下,遵循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应一体保护。由此,在土地征收制度中,我们就不应借助公共利益,过分地强调其强制性,而不尊重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为了纠正此点,最佳的办法就是转变学界长期的认为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且土地征收争端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观念,使之见有民事行为的特征。当然,赋予土地征收为民事行为的性质,需明确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享有征地与否的主动权为其的例外。在地征收补偿费方面,为了充分保护农民的利益,理应导入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的观念,且使其的作用得到充分体现。此外,关于被征土地的物权变动,应规定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协议达成之后才可进行,否则就无法排除行政行为对其的影响,被征地方的利益更无从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体现土地征收的性质为民事行为的论断。
三、设计土地征购制度的理性解析
依前述、土地的征收适用范围限予公益用地,而对非公益用地取得的规则,有学者主张,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还有的主张,国家基于非公益用地的而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传统土地征收已无法准确的说明其涵义,应特土地征购引入,使之得以规则[21].显然,两种观点并无本质地区别,皆是从市场交易行为的理论入手而加以阐述的,主张对非公益用地通过市场机制而取的。只不过对于制度称谓的选择上,后一种见解更为通俗易懂、简洁明析,既能准确反映出其内涵的,又易使人们能与土地征收相区别,同时,也没有失去与商业行为的联系,故笔者赞同后一种见解[22].然而,为了使该制度易被认可,须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中来看,土地征购制度为土地私有制的产物,尤其是在解放区的土地改革中,土地征购制度往往作为一项革命措施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将地主超过应规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地少的农民,欲达到耕者有其田,而且所征购时的地价当时也有限制,因而远远低于市价[23].建国后,就立法现实而言,1950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有关使用他人的土地仍采用土地征购制度[24],1954年的《宪法》与1978年的《宪法》则规定了土地征购、土地征用与收归国有三种制度[25].不过,需注意的是,1950年11月21日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却径直仅采用了土地征用制度[26],随后的1953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一直沿用。1982年的《宪法》则一反常态,将《宪法》已有的既定模式突破,仅设计采用了土地征用制度[27].受其影响,1986年颁布且至今仍适用的《土地管理法》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尽管《宪法》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制度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但是立法方面关于基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土地的制度的空白,则又使一些行政法规等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扩充了土地征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见,土地征购制度的退出,是由于土地征用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充的结果。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的思路来看,既然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土地,土地的所有人其实也就是受益人,此时仍采用土地征购制度,则就很令人费解,毕竟土地征购制度具有购买之嫌。
其二,目前,学界所主张的土地征购制度[28]是指国家基于非公共利益需要土地时,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而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此种合同实际上完全遵循了私法的平等、自治的基本理念,其性质相当于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但是,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的宪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土地禁止买卖。由此,从现有的土地理论及立法现实方面观察,将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而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合同视为买卖合同极为困难,这恰好为土地征购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契机。显然,土地征购制度的存续是以宪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土地禁止买卖为平台的,一旦土地允许买卖,其也就没有必要存在。明白此点,对于重新设计土地征购制度至关重要。另一方面,实务中,有学者主张既然土地征收制度与土地征购制度基于目的不一,故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由于是公益性用地,农民也是受益人,用较低的价格征地,农民也可以接收,而对于非公益用地,农民很难得到除去征地补偿以外的收益,所以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可以看作是利益的提前分配[29].相反,笔者认为,把征地补偿费依据征地目的不同加以区别虽属正常现象,但不能因公益用地的征收农民也为受益者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使失地的农民的生活得不到永久的保障,从而侵犯农民的利益。同时,也不能因征地用途不一,所得征地补偿费不同,而在农民间引起不同的争议。所以,如何具体设计土地征购制度中征地补偿标准,应为立法者现在最为棘手的问题,理应加强此方面的研究。
注释:
[①]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②]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共计有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社科法研所的梁慧星负责,人民大学的王利明负责、武汉大学的孟勤国的四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这四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皆采纳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并存的立法体例
[③]在美国,依据1992年的路卡思诉南卡罗来州海岸委员会一案(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中就征用补偿所确定的规则,某一规制如果导致财产的经济上的有效利用几乎失去可能的话,那么原则上应视为征用,必须作出补偿。这就突破了自1922年马洪案以来,征用条款所适用的对象一直被限定于财产被直接充作公用,实质上等于财产占有受到剥夺的个案范畴,将政府对私人财产利用重新分配所导致出现的几乎不可能利用的情形,也纳入了征用的范畴。诚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但凡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其进行限制,一旦限制过多,则可视为征用”。参见林来梵:《美国宪法判例中的财产权保护》,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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