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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内部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8-02 16:31

  事实上,本案还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原告越过董事会程序,直接撤销总经理的职务,而总经理向法院起诉董事长的越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受理,本案原告(董事长)可以(本案被告)总经理的违反职务行为为抗辩理由。这样,本案原告(董事长)就有望在法院对全部案情的审理中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公司法尚未颁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又不适用于外资企业,所以只能适用《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讲,就只有第11条的 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章程中没有有关总经理责任的规定,则本案原告(董事长)还是难于达到目的,这是由法律不健全所造成的。当然,法院可尝试依照公司法一般理论来加以处理,但这实属无奈之举!不过,令我们欣慰的是,我国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公司立法不健全的问题,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当然,具体到本案,其实原告可以尝试采取另一种方法来寻求救济,即向检察机关举报总经理的挪用资金问题。因为,如果两被告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则本案可直接定性为刑事案件;而对这类案件应交由检察机关来处理,本案原告可以也有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当然,其也不能故意夸大事实,对被告加以诬告)

  上述我们分析了原告在中国法院寻求救济的问题。其实,如果方便的的话,原告还可以尝试在美国寻求救济:在美国提起一个股东代表之诉,或许他们会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因为,其在美国有可以找到一条合法起诉依据,即“双重代表诉讼”(double derivative suit)——股东代表诉讼的衍生物。其基本含义为:如果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的利益受到侵害,那么A的股东可以代表B提起诉讼。①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各国纷纷采纳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美国率先在判例法中废除了英国Foss案确定的原则的影响,允许少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于1881年制定了衡平规则第94条(Equity Rule 94),规定:少数股东在为公司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首先向公司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该请求无效,则应对董事会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亦不向法院诉请追究致害人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又在《联邦民事诉讼条例》(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23条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定。同时,在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其中双重代表诉讼的出现即为表现之一。美国等国的一些案例确认了母公司股东的这种权利。①具体到本案,新泽西州的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也是有规定的,该州法律允许股东在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诉讼请求无效后,提起一个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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