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征汽车配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列清。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世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寿平,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梅、郑亮,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南中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中公司)、武汉长征汽车配套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26日,原审原告威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南中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威海公司向南中公司提供总计价值人民币69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南中公司预付货款350万元,余款在1996年7月26日付清,但须银行担保或开出承兑汇票,如银行有异,由湖北建机厂(机械股份公司)担保。该合同由威海公司和南中公司盖章,担保人印鉴实际由原审被告实业公司加盖。合同签订后,南中公司于1995年7月27日、1996年9月9日先后支付威海公司货款计550万元,剩余货款140万元至今未付。1998年4月6日,威海公司分别发电报给机械股份公司陈顺阶及中国机电设备中南公司重型通用部余琦催讨剩余的140万元货款。1999年11月16日,威海公司又以挂号信形式分别发函给机械股份公司和南中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两公司均未予以答复。
原审另查明,南中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经核准设立,其股东为长征公司和案外人武汉市中南机电设备通用公司。南中公司因未参加1998和1999年度年检,于2000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期,武汉市中南机电设备通用公司亦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中国机电设备成套联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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