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原审被告上海梦巴黎夜总会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台湾昶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琪、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尤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荣、原审被告上海巴黎夜总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两名被告是台湾和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梦巴黎夜总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送达,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梦巴黎夜总会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地下空间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地空中心)、上海梦巴黎夜总会(以下简称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沪台合作上海海子湾娱乐健身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 成立了上海海子湾娱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该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公司亦依法成立,各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但是,在黄浦地空中心依约提供了场地使用权后,梦巴黎夜总会对其应缴付的出资分文未付,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应缴付的出资461,050美元未到位。因此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它们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终止的条件。同时,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自合作公司正式对外营业之日起,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确保黄浦地空中心每年获得固定金额的收益。但是黄浦地空中心诉称,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自合作公司于1997年5月正式对外营业起,从未向黄浦地空中心支付上述约定的合同收益。因此,它们未按约支付固定收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据此,黄浦地空中心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梦巴黎夜总会支付自合作公司正式对外营业之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的人民币718万元约定收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 789,495
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终止黄浦地空中心、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浦地空中心支付约定收益款人民币718万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789,495元。驳回黄浦地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7元由梦巴黎夜总会和台湾昶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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