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申请人为长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台商××工程有限公司。
2.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共同举办××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于1999年7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正式开业。合作期限为12年。1999年6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订购生产设备抵押金的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公司的生产设备均由被申请人台商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订购设备时,先向被申请人交付3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金,待设备到达公司并投入生产一年后将30万元抵押金全部退还给申请人。以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遂提请仲裁。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返还24万元人民币设备抵押金(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26日返还6万元)及利息损失;(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49万元人民币产品加工利润及利息损失;(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申请人按协议为被申请人垫付的有关资金213,129.21元人民币;(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应得利润的部分损失60万元人民币;(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申请人办理仲裁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3.仲裁庭裁决的结果是:
(1)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抵押金人民币24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自2000年7月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
仲裁庭作出如上裁决的依据是:(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设备抵押金人民币24万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设备抵押金人民币24万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设备抵押金利息损失的请求,被申请人对此不予同意。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利息,但申请人提出的年利率10.9%过高,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适当的。(2)关于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49万元产品加工利润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的当天,还签有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合作公司每生产1吨产品,由合作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万元人民币,其余利润被申请人不参加分红。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补充协议规定申请人只享受固定的利润分配,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违反了《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合作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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