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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娟诉上海市黄浦区金陵食品商店在繁华地段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案情」

    原告:刘素娟。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陵食品商店(下称金陵食品商店)。

    1953年5月,旅美华侨刘素娟购得座落于上海市南京西路394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幢。1958年,刘将该房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36平方米的底层无偿借给当地居民委员会使用。1959年10月,居委会将该屋转借给上海花鸟商店,由刘收取租金。1966年8月,该屋由房管部门接管。1972年,在调整商业网点时,金陵食品商店迁入该屋营业,并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1982年2月,有关部门根据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将该屋产权发还给刘素娟。金陵食品商店因一时无法退让而继续租用该屋。1990年8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私房租赁合同”,确定金陵食品商店承租期始于1987年3月,至1992年2月底终止。嗣后,刘曾向金陵食品商店提出增加租金,金陵食品商店以正在装修房屋为理由予以拒绝。租赁期满后,刘要求收回房屋未成,遂于1992年3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并由被告补付租赁期间应增加的租金18630元。

    被告金陵食品商店辩称:本店租用私房作为营业场地是历史上客观形成的,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该房不宜归还。如判归还,职工安置、企业效益、国家财税和人民生活均受到影响。如此先例一开,将会影响南京路商业网点的整体规划和整个市场的繁荣。因此,对原告刘素娟收回出租房屋的请求不能接受,但可考虑出资购买一定面积的新村房屋与之互换产权或适当调高租金。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该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属有关部门调配并由被告长期使用,但事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确定该房由被告租赁使用。现租房合同期满,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应予准许。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可给予适当的搬迁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的问题,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解决。至于租金,应根据合同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并补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租房合同终止后至迁出前的房屋使用费。因调解不成,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于1992年9月1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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