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680万美元由申请人负责投入,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注册资本的15%,半年内付清所有的注册资本。合作公司是于1994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在1995年2月9日前认缴出资680万美元。
1993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前期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自1994年至1998年3月,合作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计人民币3,817,881元。
申请人已直接支付的前期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3,145,600.66元。
上述前期费用600万元人民币以及前期工程费用3,145,600.66元人民币,申请人虽未投入到合作公司,但是全部用于合作项目的开支,因此,昧奖士钕羁梢匀隙ㄎ申请人的投资9赜诤献鞴司发生的管理费用人民?,817,881元,由于合作公司规定所有资金是由申请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投资。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将应付未付的工程费人民币1,526,609.70元列支为投资款,但申请人未提供该笔款项实际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投资款。因此,可以认定的申请人投资款总额为人民币12,963,481.66元,申请人未能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投资义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上述款项既属于申请人的投资款,就应划归为合作公司的资产,由于合作公司可能存在亏损和未了债务,在合作合同没有终止、合作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前,除依法转让外,合作任何一方无权提前要求返还投资或合作条件。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和赔偿申请人的投资本金和银行利息,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合作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但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未约定被申请人应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仲裁庭认为,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在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供合作条件。经查,××路×号大院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证据表明,1992年8月24日,××市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用地单位是被申请人和××公司。1994年3月22日,××市国土局在《关于建筑用地的通知》中,通知被申请人和××公司,征用××路×号大院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5,881平方米,出让给被申请人和××公司使用。因此,由于该项目是以××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名义报建的,即使补交了地价款,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只能归属于被申请人和××公司。1993年12月10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声明在不损害其权益的情况下,委托被申请人办理合作项目及合作公司的所有事宜。该"委托书"未明确表明××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因此,没有得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公司的同意,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仍不能转给合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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