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此后,双方就合资公司的解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投资港币500万元折抵申请人尚欠合资公司的货款港币7,618,891.61元,申请人还需支付余款港币2,618,891.61元。合资公司不再使用申请人持有的××注册商标,为此,申请人补偿合资公司港币59.09万元。在双方履行了协议书之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未履行报批手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协议书未生效的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申请人已经实际上退出了合资公司,因此,仲裁庭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的清算应按仲裁庭确定的原则进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7年9月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7年10月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2月20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4月1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营××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合资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高档时装、鞋帽、手袋及配套系列产品。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认缴出资人民币350万元,乙方以现金或等值的机械设备(乙方须以外币投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缴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出资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缴付。
依据合资合同第14条的规定,乙方有责任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名称为××商标,同意给合资公司使用,指定合资公司享有××商标的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的独家经营销售权。并在取得乙方同意情况下,(合资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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