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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工贸经营部(原名××工贸公司, 1998年12月24日更为现名)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在中国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 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 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三人于1999年7月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8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 的提问。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第52条之规定,作出本 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上海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建 立合作经营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经营涉外办公用房出租业务。《合作合同》于1993年7月30日经××人民政府以“外经 贸沪合作字(1993)×××号”批准证书批准,1993年8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企作沪字第××××号”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成立。

  双方系争《合作合同》有关规定如下:

  第六条 合作企业经营范围是:涉外办公用房出租。

  第八条 合作企业的经营规模如下:××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即“申请人”,以下同)、乙(即“被申请人”,以下同)双方划定之操场。

  第九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70%为外汇)。

  第十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柒百万元,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由乙方解决。

  第十一条 合作条件:

  甲方:提供××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乙双方划定之操场的使用权。

  乙方:出资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包括设备、修建、装潢等各项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甲、乙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

  甲方责任……提供××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乙双方划定之操场的使用权。

  乙方责任:……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保底数、及每月支付水电费等。

  第十三条 甲、乙方各得以下权益

  甲方所得:

  第1-3年,每年3020000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第4-6年,每年3503200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第7-9年,每年4063712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第10年,每年4713905元人民币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

  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无论合作企业营业收入如何均由乙方在每年1月15日前支付50%及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余下的50%,分两次付清与甲方,甲方以出收据为凭。

  乙方所得:合作企业营业收入扣除甲方保底收入、员工工资、杂费、税收、水电费、物料成本等以后的全部。

  第三十三条 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造成合作企业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甲方每月保底收入和其他收入乙方应予保证,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三十天内罚缴滞纳金1%,六十天内罚缴滞纳金2%,在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支付甲方保底收入时,甲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出资问题和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的支付发生争议,经多次交涉无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如下:

  (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合同项下规定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559.80万元;

  (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74.8172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请求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

  1.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合作合同》第13条对合作双方的所得利益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上,被 申请人1993年8月至12月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155000元、1994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1850000元、1995年1月至12月 支付人民币415000元、1996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266000元、1997年1月至12月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1998年1月至12 月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20000元。而按照约定,自1993年8月起至1999年1月,被申请人应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为 人民币17818000元,可见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应付款项人民币5598000元。申请人曾多次催讨欠款,被申请人都不予答复,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 有关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的义务,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合作合同》项下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人民币 5598000元。

  2.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第36条 之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违约金。按照《合作合同》第36条约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的规定,被 申请人应支付1996年度违约金人民币175217元、1997年度违约金人民币261577元、1998年度违约金人民币311元,共计人民币 748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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