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公司)
(诉讼)原告:加拿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丙公司)
被告:中国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公司)
刘仍安律师接受上海乙公司的委托代理该案件。
2002年6月,台湾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新型节能设备。合资合同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元200万元美元,台湾甲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上海乙公司以厂房、设备形式出资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
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合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正式成立。2004年3月,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鉴于股东台湾甲公司身处台湾,不方便参与合资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作出决议,由上海乙公司全权负责合资公司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台湾甲公司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分取利润,即台湾甲公司每年可分得其出资金额25%的利润,台湾甲公司不承担企业经营上的风险,盈亏由上海乙公司单方面承担。
此后几年,上海乙公司和加拿大丙公司达成投资意向,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上海乙公司的15%的股份转让给加拿大丙公司。后因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合资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拒绝向台湾甲公司支付决议中约定的利润。
台湾甲公司便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资合同,并要求该中外合资企业返还其出资150万美元及支付所欠保底利润。同时,加拿大丙公司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加拿大丙公司在合营公司中的外方股东身份及其相应的投资。
刘仍安律师意见:
1、董事会决议上海乙公司单独承担合资公司的风险与亏损,而台湾甲公司则可每年从合资公司取得其出资25%的利润。该决议违反了合资合同中关于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约定,也不符合《合资企业法》要求合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资经营法律原则,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
2、台湾甲公司投入合资公司的150万美元,已属于合资公司的财产,该财产的处理应当通过合资公司的清算来解决。因此,甲公司要求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没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3、合营公司合资各方达成转让股份协议,虽经董事会议通过,但未经原审核部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加拿大丙公司的确权请求,法院不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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