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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但未经批准和变更登记,股权应当归谁所有
www.110.com 2010-07-31 15:48

  [争议焦点]

  (1)股权出资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并进行变更登记,股权应当归谁所有?

  (2)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可否另行提起诉讼?

  (3)在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案情概要]

  2002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建设银行”)诉吉林省某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吉林省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高院”)审结,判决:投资公司应向建设银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70万元及利息,股份公司应在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建设银行将对投资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下称“资产管理公司”)。

  2005年5月11日,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书,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吉林高院指定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下称“东辽法院”)执行(下称“本案”)。

  东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991年12月,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深圳某仓储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仓储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港币1353.8万元,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2005年5月30日,东辽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深圳仓储公司持有的25%股权。

  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已经在另案中对上述股权进行查封,资产管理公司成为第二顺序的轮候查封权利人。为推进案件的执行,资产管理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供房产作为解封担保,深圳中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资产管理公司成为第一顺序的查封权利人。

  针对上述查封,2005年6月15日,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和案外人股份公司同时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25%股权作为注册资本金已由投资公司注入股份公司,该股权应为股份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

  东辽法院经听证后查明,1991年12月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深圳仓储公司投资入股港币1353.8万元,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1993年,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股份公司,拟将其净资产(含持有的深圳仓储公司25%股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股份公司,但该25%的股权未办理权属变更批准和登记手续。2005年9月5 日,东辽法院在听证后认为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和案外人股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作出(2005)东法指执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投资公司和案外人股份公司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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