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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俊铭诉萧国安房屋确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0 17:2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萧俊铭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杨琼肖于198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3日生下大儿子萧俊平,于1993年7月20日生下小儿子萧俊铭(即本案原告)。在1996年原告母亲与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6号新丰年大厦310、311号房屋(下简称310号房屋、311号房屋),310号房屋在购买时约定由被告与萧俊平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310号房屋及311号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及萧俊平所有;原告由被告抚养;所欠银行和其他人债务由被告负责与杨琼肖无关等。200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杨琼肖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开始由被告携带抚养。2004年4月,原告经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养权归原告母亲杨琼肖。在原告由被告携带抚养期间及变更抚养权归其母亲杨琼肖后,被告均未将310号房屋中产权应属原告所有的部分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0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另查:麦某问、何某根于2003年11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2003)民一初字第05455号案开庭时,被告对麦某问、何某根在诉状上以被告96年做生意、97年装修房屋、98年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都是在二人帮助下完成,然而,被告承诺的办到房产证后向银行贷款归还借款的计划未能兑现,被告于2002年9月21日向二人出具借款总额为260000元的借条的起诉事实无异议,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麦某问、何某根归还借款26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由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讼争的310号房屋在购买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约定产权由被告及萧俊平各占二分之一,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310号房屋与31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与萧俊平所有,所欠银行和其他人的债务由被告本人负责与杨琼肖(即原告的母亲)无关,上述的约定与讼争房产的产权关系来认定,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310号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处分,但在处分时却未能从保护未成年人萧俊平角度出发,擅自处分了萧俊平的产权,也未明确原、被告与萧俊平在310号房屋应占的份额,因310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属萧俊平所有,另一半产权属原告母亲与被告共有,亦该房首先应由萧俊平占1/2,被告萧国安所占有的1/2产权,按被告与杨琼肖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属原、被告及萧俊平共有,即该房的产权实际应为原、被告各占该房产权的1/6,萧俊平占该房产权的4/6。而购买该房时,被告尚欠对外债务,且该债务亦与购买310号房屋的产权有关,该债务应视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虽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之间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310号房屋的产权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对二人享有共同债权的第三人。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6号新丰年大厦310号房屋属被告占有二分之一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在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该房的产权约定未能保护萧俊平的产权,原告在该房中实际产权应为1/6,且原告母亲与被告对该房产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对二人享有共有债权的第三人,故对该主张只支持合理部分,但因原告占有该房1/6产权时,其母亲杨琼肖与被告尚有共同债务,故原告所占有310号房屋产权1/6,不得对抗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对外的共同债务,如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失,原告在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其父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萧俊铭对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6号新丰年大厦31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26693号)占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二、驳回原告萧俊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萧俊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讼争的310号房屋占六分之一的产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应占四分之一的产权。根据上诉人母亲的本意,上诉人母亲应得的310房屋房产份额为四分之一归上诉人所有,以便上诉人日后生活居住,而不是将二分之一产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萧俊平平分。一审判决错误理解《离婚协议》第一、二条的愿意。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占有的产权不得对抗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对外的共同债务”[即认为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麦某问、何某根归还借款26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为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麦某问、何某根根本无力借260000元给被上诉人。麦某问、何某根家境贫寒,上诉人父母于1993年8月至2000年年底聘请何某根到上诉人家中做保姆,每月工资1000元,所以,麦某问、何某根在96-98年借钱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麦某问、何某根捏造事实,串通欺诈妄想损害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2、1996-1998年间,上诉人父母经营多个店铺,雇员有20多人,经济优越,上诉人父母在此期间根本不至于向一个保姆借款260000元。3、260000元及利息的借条立写时间为2002年9月21日,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6月1日离婚,即使存在借款,也不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为离婚后个人债务。4、(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55号民事判决中,麦某问、何某根诉的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申请执行的也为被上诉人一个人的财产,与上诉人及其母亲无关,上诉人及其母亲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与麦某问、何某根借款一案,上诉人及其母亲对所谓26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扩大案件的审理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及其母亲只是(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55号借款案的案外人,要案外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6号新丰年大厦310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一审认定200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立据欠款260000元及利息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萧国安答辩称:我是2002年欠下债务的,与上诉人无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310号房屋的产权分割应为大儿子(萧俊平)占二分之一,小儿子(萧俊铭)占四分之一,我占四分之一。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01年4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自购的两间房产物业(即大良清晖路6号,新丰年大厦310号、311号)产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萧俊平所有”,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没有办理该项登记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与萧俊平名下。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请求确认其对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6号新丰年大厦310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其确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或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立据欠款260000元及利息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萧俊铭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俊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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