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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资源利用权和资源性使用权的创制在物权法上被称为他物权的设定行为。在计划体制下,虽然国土资源也是分散利用到各个主体,但很难说这里存在物权设定行为,因为在那个时代根本按照物权规则运行,根本不需要清晰的产权界定。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地探索土地和资源有偿取得方式。在建设用地方面创制了有偿出让方式和出租方式,创设了具有流转属性的土地使用权。在资源方面,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也随《矿产资源法》的制定和修改而建立起来;在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方面,拍卖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也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制度;在其他资源性土地利用权方面,有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取得的权利还不十分明确。

  按照作者的想法,在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创制方面,必须完成三项制度设计。第一,创制统一的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制度,这一制度包括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性质、权能、特征、种类等作出规范。在这些规则基础上建立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平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形成我国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不动产物权制度。第二,对于每一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条件、方式,对权利的转移条件和方式作出规范,为每一种使用权权利行使定制规则,对每一种权利所负载的社会义务作出明确的规范,在给予权利人自主权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在取得上,我们认为应当确立有偿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使所有的资源性土地取得均为有偿。这样可以为建立统一的权利处分规则奠定基础。因为一旦为无偿取得,所有者和使用权人之间就存在一种非经济关系,就使得使用权难以独立出来,进行交易。但是,法律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一些减免规则。第三,应当建立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统一的登记制度。既然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那么就应当建立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取得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更正登记制度,以实现对资源性土地使用权权属管理。

  按照作者认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我国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虽然仅具他物权之名,但实际上其几乎享有所有权之实。因此,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几乎具有所有权一样的权能。现在对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有排他性的占有、适用、收益的权能几乎不存在什么争议。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其处分权能。

  按照作者设想,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具有受限制的处分权。法律可以规定其进行各种处分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规则,以调整资源使用权流转需要,发挥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财产价值,使其具有如融通资金的功能、具有实现其投资和劳动价值的手段。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应当具有转让、抵押、出租处分权,并且可以继承。

  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区别于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生产性或资源价值,设定这种使用权的目的是使资源得到有效且合理的利用,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或资质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因此,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不仅在取得上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且在处分上也有相应的限制条件。因此,这种对主体限制条件构成了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最大障碍(这是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本特征)。

  作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资源性土地所有权人的事先同意或认可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或受让人的方式,以克服上述障碍。也就是说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出租、继承,但是,受让人、承租人、继承人和抵押权实现时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且经过所有权人的认可,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但这毫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形下不能转让,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实现其资源使用权的价值。例如,当资源性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而又不能寻找合适的受让人时,可以由所有权人按照合理的价格收回;在继承人没有能力继承其使用权,继续开发利用资源时,那么他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可以继承或取得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国家收回或出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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