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实践与法律观念上,物权客体的种类与范围日益扩张,独立一物的观念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比比皆是。因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应当舍弃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并对物权的排他效力解释为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因物权的类别、特性的差异及法律的规制,有些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有些则为相容关系;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的结构与样态不同,确定其位序或效力强弱的规则也有不同。
[关 键 词]:物权;相斥;相容;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既取决于物权的固有属性、各类物权的特性及物权客体价值之分化,也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与法律的规制。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不得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容关系,可以并存于一物之上?相容物权之间的效力规则又如何?这些物权制度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却常常被人们所忽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涉及到对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排他性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笔者试对此谈谈看法。
一、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之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确保物权的实现,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但在近现代社会,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大量出现并获得法律的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笔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所有权系对法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财团所有权,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实际上也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
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引起了传统物权制度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如何理解、其在物权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的问题,这也是探讨本文议题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质言之, “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2」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3」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4」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关 键 词]:物权;相斥;相容;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既取决于物权的固有属性、各类物权的特性及物权客体价值之分化,也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与法律的规制。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斥关系,不得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哪些种类的物权之间为相容关系,可以并存于一物之上?相容物权之间的效力规则又如何?这些物权制度中重要而基本的问题,却常常被人们所忽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涉及到对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排他性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笔者试对此谈谈看法。
一、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之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确保物权的实现,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但在近现代社会,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大量出现并获得法律的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笔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所有权系对法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财团所有权,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实际上也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等等。
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引起了传统物权制度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如何理解、其在物权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的问题,这也是探讨本文议题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质言之, “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2」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3」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4」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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