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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权公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抵押权的根本使命就是排斥第三人而使权利人优先受偿。除非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遭遇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意外灭失或物的价格贬低,抵押权通常可以为债权提供非常大的保障力。这种保障是通过物权的优先性和追及效力来实现的。如果抵押权人所取得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物取得独占的、优先的、具有追及效力的清偿保障力,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将处于极不稳定且极易受损害的境地。抵押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抵押物的特别保障,而主要求助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因此获得这种抵押权保障的债权人与不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严格的区别,这样的抵押权对抵押权人没有实际意义。

  不经过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就会失去存在的实际意义;但法律强制将这种动产担保权称为动产抵押权,并赋予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又会损害交易安全。既要使其具有物权效力,又不损害交易安全,就只能采取前述第二种解决方案,即要求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必需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种解决方案的问题是,要求登记公示作为设定动产抵押的条件,意味着动产的公示方法将由占有和交付变更为登记。问题是要求全部动产的公示方法由占有交付变更为登记是不现实的。因为要求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全部变更为登记,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频繁,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是须臾不可离开。要求任何动产都要经过登记来证明物权的存在、设立和变更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不仅没有这样一个登记机关可以承受这种登记任务,人们也难以忍受这种纷繁芜杂的登记工作。试想你到文具用品商店里购买一把价值45元人民币的高级铅笔刀,必须首先到登记机关查询该铅笔刀的权属状况,是否属于该文具商店所有,是否设定了抵押等负担等,在确认权属无误并进行购买以后,还需要到登记机关变更所有权登记。这显然是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观念的事情,这样的法律是没有社会生活基础的法律,不是社会存在的正确反映,也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大众的执行。

  对此有观点提出,动产的公示方法仍维持为占有和交付,只有在设立动产抵押时才进行登记。但这样仍难以维护交易安全。在该情况下,动产权利状态仍依靠占有公示,动产权属转移仍依靠交付公示。如善意第三人根据动产占有表征判断动产权属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交易,但将有可能面临拟交易动产已设定抵押的陷阱;如抵押权人进行任一项动产交易前,必先查明该动产是否已设立抵押后才交易,又会增加交易成本。当事人将难以忍受对频繁发生,但并非重要的任何动产交易都进行负担查询,即使善意第三人能够忍受,也未必能真正查询到拟交易动产负担情况。鉴于动产的高度流动性,除非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网络查询,否则善意第三人根本就不知道到那个工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进行查询。

  还有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除了查询抵押登记簿外,还可以规定抵押物所有人在让与其动产或以之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场合,负有就其抵押物告知相对方的义务。(注:柚木罄编:《注释民法(9)。物权(4)》,有斐阁1983年1月增补再定版3刷,第289页。)从而可以避免动产抵押欠缺合理公示危害交易安全的缺点。这种思路也算是一种解决办法,我国《担保法》第49条就采取了这种措施。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该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固然很重要,但依此办理势必会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既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不符合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般特点。因为善意第三人对动产负担情况的了解依靠所有权人的告知是没有保障的。动产所有权人完全可能欺诈善意第三人,造成善意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危害交易安全。动产所有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外乎对动产抵押权人或善意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解决上述利益冲突,并不能解决交易安全问题,而只给因欠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带来的交易安全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罢了。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了该规定,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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