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权公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看来解决动产抵押的办法,只能要么坚持动产原则只能设定质押,(注:此动产不包括按照登记管理的动产。)不动产原则只能设定抵押;要么运用科技手段,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以协调动产抵押权人和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冲突,在确保交易安全、不增加交易成本的前提下,允许在某些动产上设定抵押,同时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检讨
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法第34条规定的可抵押财产不仅包括按照登记方式管理的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不按照不动产管理的一般动产。可见我国担保法区分抵押权和质权的标准在于是否转移物的占有,而不在于担保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担保法》关于一般动产也可以抵押的规定无疑具有极大的开创精神。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在规定动产抵押的同时,解决动产(尤其是不按登记进行管理的动产)抵押所带来的公示问题。根据《担保法》第42、43条规定,对动产抵押(不以登记方式管理的动产)的公示问题采取如下处理办法:企业设定动产抵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位于辖区范围内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公民设定动产抵押的,公证部门负责住所在辖区内的动产抵押人动产抵押的登记。但该办法并不能很好地协调动产担保权人和善意买受该动产或取得动产他物权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应按动产所在地确定登记机关,但因动产易于转移的特点,使得第三人难以查明企业拟处分动产的负担情况。公民设定动产抵押以抵押人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登记机关,但因公民的流动性,第三人难以到抵押人住所地公证机关检索其财产抵押情况,以查明拟处分动产的负担。
也许是出于对上述办法能否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担忧,《担保法》第49条专门规定抵押物所有人在让与其动产或以之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场合,负有就其抵押物告知相对方的义务,否则无效。但该条不仅没有解决动产抵押公示办法的缺陷,反而进一步损害了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善意受让人根据《担保法》在第42、43条规定的登记公示方法,难以便捷地,甚至根本无法查询拟交易动产的负担状况。如果拟交易动产已设定抵押,但抵押人没有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义务,则导致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动产买受人无论是出于善意还是出于恶意,都只能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既不能合理预见交易风险,也不能合理规避交易风险,更难以得到完善的救济。诚如是,善意第三人因畏于上述风险,要么会人为增加市场交易成本,要么惮于交易导致市场萎缩。在该制度下,鼓励市场交易,提高交易速度和效率,繁荣市场、发展市场经济就成为一句空话。好在该条规定已遭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
对我国《担保法》在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方面已有观点提出,由于不转移占有为动产抵押的基本特征,而能够在空间移动为动产区别于不动产的重要属性。现实生活中如抵押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变更,抵押物被转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等。在上述情况下,原已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们认为,该问题不是法律本身可解决的,而是法律制度与动产性质、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要求抵触的结果。仿照美国法的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也遇到同样问题。《动产担保交易法》是通过划分空间效力区域解决这个问题的,该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有效区域,以其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为限”。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有效,超出该区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暂且不论该办法是否解决了我国台湾的动产抵押公示问题,仅就目前我国登记体系来看,该办法在我国不具有实施的现实性。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以县为基本单位,如果仅在动产所在地或抵押人所在地县级登记机关登记,往往难以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不诚实的抵押人很容易就可将动产转移到非登记区域之外转让,甚至抵押人根本就不用转移动产而仅在合同中声称该动产在非登记区域就足够隐瞒登记状况。在该情况下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就须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全国全部县市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受制于手续和登记费用的问题,尚不具有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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