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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适用动产善意取得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该占有物为动产,二是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三是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四是该受让行为为有偿。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司法解释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表明如质权人(善意第三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则出质人虽对质押物仅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但其对质押物行使的处分权并不因此无效且由其自己承担质押物所有权人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质权人取得动产行为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动产善意取得),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我国动产善意取得之全部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同样还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笔者认为该条的相关规定是对我国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之第4要件适用的重大改变,因信托制度下的受益人在享受受益权时是无附带义务的纯利益享受者,其受益行为为无偿即非对价的,非对价实质上是表明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的非有偿性,例外情况仅为信托设立时,信托文件要求受益人须接受附条件才能享受受益权的(该附条件应仅理解为附设定权利而非设定义务)。为此,究竟如何适用《信托法》第12条关于善意受益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按我国现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除需符合该制度的要件外信托受益人要为善意还应具备下列三个前提条件:一、受益人必须为善意,二、必须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三、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里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不知”是指无法知道或该行为的行使与其智力水平不相适宜(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父母为子女设立信托的,尤其子女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为受益人时,如委托人的信托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为第三人其是无法或无能力知道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要求受益人为善意之外不应再要求其必须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同时为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债权人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托行为的权利,但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并且不被委托人之债权人追及,注意这里不被追及的是指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且不防碍受益人之债权人享有追及该信托利益,但对《信托法》第12条的已取得信托利益这一法律行为应如何理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取得行为是指但非仅指实际占有为要件,因按《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在指明受益人享受受益权的开始时点的同时隐含着无附随义务的受益人对应享受的受益权具请求权(债权)和物权的两重性,所以,该信托受益权不应被受益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追及。同时《信托法》第47、48条的关于受益人在不违背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其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继承的规定则清楚地表明受益权具浓重的物权色彩,受益人自享受信托受益权始就对受益权享有所有权,即信托有效成立或按信托文件约定时点起即自动取得受益权,而非以是否实际占有为要件,受益权不因受益人未行使权利或无法行使权利而消灭。对于设立信托而产生的信托财产(如有价证券、房产或车辆等)需履行登记手续的,则已取得的利益应指债权人在行使撤销行为这一时点之前按约定应取得的利益,未办理财产登记手续不应成为其不得取得利益的条件,但应责令补办手续。如不补办手续按《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该信托不生效,而依《信托法》第44条关于受益人自信托生效时享受受益权的规定,则因不补办手续而不生效的信托合同将导致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已取得利益是指按信托文件规定的应支付的收益,但如信托被撤销,则自撤销之日起产生的信托利益不因善意受益人实际占有而有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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