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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二,从重视物的所有到重视物的利用。

  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所有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物的利用的基本形式,因而在物权法上特别重视物的所有,所有权成为物权立法的重点。但是,自近代社会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序的日益增强,所有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不是生产的主要方式。如何调整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保障使用人利用他人之物经营的权利,增强资源利用的效益,已成为物权法立法的重点。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物权理论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发展趋势的体现。”〔1〕在现代各国的物权法上,已不再是以所有权为重心, 不再特别强调所有权,而是以他物权为重心,强化和扩大他物权,以便从法律上充分保护各类物权人的权利,均衡各方面的利益,达到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目的。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所有制决定一切”、“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的影响,在立法上又以原苏联民法为样本,视其为社会主义立法的典范,因而,在物权法上以所有权为中心和重心,以所有权制度取代全部物权制度,仅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这种观念甚至在《民法通则》中都有体现。(当然,许多学者对此已有批判,这种现象也已有所改变)。所以,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必须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以对物的利用而不是对物的所有为中心来构建物权法的体系。

  第三,从“一物一权主义”、完全所有权转向所有权的多样化。

  在传统民法上,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有多个所有权,只能就一物的整体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就物的部分设定所有权。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高层建筑物的出现,为解决有限的土地资源与人们居住需要之间的矛盾,对建筑物的一部分确认所有权以及确认空间所有权,已成为各国物权法上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各国几乎无不在法律上对此加以规定。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因在民法典制定之时,这类问题尚不突出,虽在民法典上没有规定,也都在民法典之外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2〕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在我国已经成为事实,但是法律上还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制。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实有必要对区分所有权以及相应的空间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在现代民法上,不仅承认区分所有权,并且也承认不完全的所有权。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不完全所有权(例如,公民对以标准价购买的私人住房享有的所有权),也需要在物权法上予以规制。

  第四,随新的物权的产生,旧有的一些物权消亡。

  物权实行法定主义,但是各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也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另一方面原有的一些物权也因不适应社会需要而逐渐消亡。例如,就担保物权而言,动产抵押权、最高额抵押等即是适应社会需要产生的,而不动产质权则在被淘汰之列。同时,在最初的资本主义的立法上,都或多或少的存有一些封建制度的残余。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在逐渐消除封建的痕迹,一些带有封建痕迹的制度已经名存实亡。此种情况也存在于物权法上。例如,永佃权尽管可以溯源至罗马法,但一些国家规定永佃权实际上是保留的封建制的残余。例如,日本民法规定有永佃权制度,这一制度产生的初期,“原是反映封建社会农民的等级身份关系的”,现“在实际生活中已逐渐趋于消失”〔3〕。

  我国要制定的物权法是现代的物权法,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看到他国法律上的上述趋势,既要吸收他国已确认新的物权的经验,又不去盲目地照搬他国已在消亡的制度。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物权法上应当规定永佃权。我认为不能接受这种观点。其理由之一也就在于,这类制度本属于落后的封建制度的残余,他国法上实际已不存在,我们又为何要确认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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