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关于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因为一国的物权制度与其社会、经济制度有着最密切的关系,因而一国的物权制度应最具有本国的特色。中国的物权法当然也应当反映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制度,体现中国的特色。我认为,中国的物权法反映中国的特色主要应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体现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
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的文化具有不可割断的传统,因而法律文化当然有继承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反映这种文化传统。因此,对于我国的具有民族性的传统物权制度,只要其不与现行的制度相抵触,就应当予以保留。例如,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我国物权法上应确认这一制度。
第二,体现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
立法不仅不能不考虑文化传统,并且不能不考虑已存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当然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传统的承继)。我国的物权立法并不是在法制完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是对现存的物权制度的一种完善。所以,我国在进行物权法立法时应当以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为基础,而不能完全抛开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
例如,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现行法上已长期使用,并已为广大群众所接受。有的主张应以地上权代之。我认为在物权法立法中应当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完善这一制度,而不应当非用“地上权”的概念不可。有的学者认为,使用土地使用权一词概念含糊,且容易产生误解。因为土地使用权既包括了土地所有人(在我国是国家和集体)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包括土地使用人拥有的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土地使用权,前者属于自物权的范畴,后者属于他物权的范畴。〔5〕实际上,这种误解是自己造成的。在法律文件上, 从来也没有将土地所有人利用自己的土地的权利称为土地使用权,在实践上也没有人认为所有人利用自己的土地是行使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行使所有权。况且,我国的土地制度与私有制国家的土地制度是不同的。就以公民的私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说,在国外,使用他人的土地建造房屋的权利属于地上权,而我国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利用公有土地建造房屋的权利,二者的权利基础并不完全相同。我认为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反映我国物权法特色的,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完全以地上权制度来取代土地使用权制度。
又如农村的土地承包。现行法的缺陷在于未赋予承包权以物权的效力,但农村土地的承包与传统的佃租显然是不同的,若以他国已实际不存在的永佃权取而代之,从物权法应反映现行法的概念和制度上说也是不合适的。我认为,如保留承包权概念,赋予其物权的效力,既有利于农村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又能体现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色。
第三,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
如前所述,物权法是最直接反映一国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并且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因此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理所当然地要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这里我想主要谈以下两点:
其一,关于公有制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是其社会经济制度的主体。在对公有制形式的认识上,过去一直认为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相应地在法律上确认国家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两种形式。但是现在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公有制的形式。公有制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因而在法律上不能简单地只确认国家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为公有制经济的表现形式。我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上,一方面应当确认国有自然资源,如矿藏、水流、国有的土地等国家所有,另一方面不应具体罗列公有制经济的所有权形式或种类(不必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相应的问题,可由其他单行法解决。例如,非国有土地为集体所有,但该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属于村民所有,还是属于某一经济组织所有或是社区所有?对此,物权法上难以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依我的看法,这几种情况的所有都存在,并且多数的农村土地应属于社区所有。又如,公司的财产是何种性质的所有,并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所有制来界定,在物权法上也就不宜简单地以某一性质的所有权来确认。而关于公司财产的权属,公司法已有规定,物权法上不必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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