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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笔者认为,一种物权,如果没有合适的公示方式,是难以长久地维持其生命力的。尽管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但由于缺少可操作性,其将不会为实践所接纳。与其这样吃力不讨好,不如不加规定,至少不在物权法上规定。如果要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在担保法上或者未来民法典债的担保部分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先回避其性质,也就不需要煞费苦心的解决其公示方式问题,仅将其作为一种类似于保证的债的担保方式使用足已;而且,还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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