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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五)(六)(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这里,我还想从另外一方面说明,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每个人都以占有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9]人与人之间的剥削关系常常通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正是在对物的占有上,列宁作出了他对阶级的著名定义。联系本文讨论的人与物的关系,有必要指出美国学者多尔迈的观点,他认为人对物的剥削和压迫也就意味着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之所以如此,与主体/客体的二元论有密切关系。笛卡尔通过其统治自然的理论,使得个体理性和我思主体成为人类中心说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的至高无上或类的解放。然而,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统治的目的与人类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难以相容。如果按照培根的说法,知识就是力量,那么,近代科学不仅增大了人与宇宙间的鸿沟,而且加剧了有权与无权之间的分化。[10]如果这一立论是基于人对物的控制能力和手段(主要表现为人的知识能力)的话,那么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框架下,人类在进入“自由人的联合与管理”的阶段以前,在任何社会中,剥削和压迫都是结构性的,而这种剥削和压迫的根源就在于人对物的占有能力与现实的占有力量的不平等。[11]在民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一点。现代民法之所以限制契约自由,保护弱者,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在对物的占有关系上,出现了事实上严重不平等的情况。

  因此,民法的一切规范,无论是财产规范,还是人身规范,从严格意义上说,都是人法。因此,人法与物法的这一分类,只是为了认识和研究方便的一种分类而已。

  接着我要讨论的是:财产权和人格权哪一个更重要?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编排是否它突出了人的财产权,而遮蔽了人真正作为人的属性,按照海德格尔的话说,遮蔽了人的本真性的存在。我认为争议这一问题的意义不大,因为我们无法比较出哪一个权利更为重要一些。离开了人格权,人不能生存,同样,离开了财产权,人也不能生存,可见两者同样属于生存权。这里之所以要讨论这样问题,是因为在民法学界,似乎有这样一种倾向,就是把人的尊严抬到很高的位置,而相对忽视了人的财产权。我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是我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更应该强调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在我国的宪法中,人格权已经相对完善的规定了,当然这不是说民法典就不应该再规定人格权,我只是说民法典的重点是要放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权上来。这是由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的,但愿我说的“国情”并不仅仅是一种使自己的论点获得合法性的理由。

  亚里士多德在反柏拉图式的共产主义时,把财产私有归结“人人都爱自己”的人类心理结构,这种结构是恒常的、固定的,其原因在于财产私有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12] 在西方,财产权往往与社会契约以及自然法传统联系在一起。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中,公共权力机构的产生与对财产的保护紧密联系。在洛克那里,财产权的重要性甚至还超过了生命权。休漠列举的三条普遍正义法则都是财产权规范。[13]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宣言》(1795年)典型地体现了这种财产观:“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

  对财产权分析,本文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财产权与自由自治的勾连;一是财产权在对抗国家权力方面的功能。

  马克思的观点向来被误解为经济决定论,即认为人的主要动机是追求财富。实际上,马克思主义是人本主义的,它关注的是人在精神上的解放,摆脱经济决定论的枷锁,使人与其伙伴以及自然界的关系处于统一、和谐的关系中。[14]但是,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要实现人的精神上的解放,必须要经过物质高度发达这一阶段,只有在物质高度发展的情况下,人的全面发展才有可能,虽然这种物质的发达只是人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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