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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五)(六)(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六    中间结论:兼分析物法前置的原因

  在这一部分,我将总结人法与物法的顺序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之间的关联;并尝试提出一些民法典中物法前置的理由。

  我认为,民法典的不同编排顺序与立法理念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近代,民法典常常是作为政治工具制定的,比如法国民法典是未来重建法国大革命后推翻旧政权后的法律秩序,贯彻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奥地利民法典的制定是为了推行女皇玛丽安。特蕊莎(Maria Thereia)的政治及行政改革;德国民法典则旨在实践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部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则是明治维新的错误,目的在于推进维新变法以及废除领事裁判权。中国清代末年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与日本民法典相似,在于变法图强。[23]在制定时期,民法典可能与某种政治理念联系在一起。但是随着民法典负载的政治任务的完成,在民法典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民法典就基本上作为一种处理人与人现实关系的手段了。民法典的编排顺序是无所谓的,因为编排顺序并不能影响司法结果,它只是一种逻辑和体系的需要而已。民法典调整的关系虽然只有两大类,看起来很简单,但是这两大类关系中的具体法律关系是非常繁杂、琐碎的,把它们按照一定的逻辑编排在一起,在体系上能够自圆其说的话,都不失为一部谨严的民法典。况且,一部民法典是否先进,主要不是看它各编的编排顺序,甚至也不是它的逻辑,而主要是它的内容,真正体现民法典的理念的也是民法典的具体内容,比如它体现的私法自治程度和范围,它对瑕疵法律行为的宽容程度,物权法定原则是刚性的还是柔性的,它对离婚理由的规定等等。

  但是如果将民法典作为社会改革目标的工具之一,民法典的体系编排的前后顺序好像是在突出放在前面的东西。就像徐先生所举的宪法章节的例子一样。我国宪法将“公民的权利义务”放在“国家机构”前面,是为了突出公民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国家机构的权力没有界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即使置于篇首,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已,因此,以编排顺序确定一部法律的精神是危险的,就像我们不能以为有了宪法就有宪政一样。 “超前”的和“理想”的民法典针对的应该是民法典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体例的编排。如果我们的民法典在体例上与以往的任何民法典都不一样,而且体例上的确有突破现有民法典的地方,但是内容上鲜有突破的话,这样的民法典很难说是超前的和理想的。

  对人法与物法的顺序问题,尽管我反对徐先生认为顺序决定民法典的精神气质的观点,但我还是认为,把人法放在物法前面是很有道理的。徐先生设计的草案有很强的逻辑力量,甚至比德国民法典更强一些。那么我们是否就能够轻易地放弃物法前置这种立法体例呢?这里我首先从民法典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以及人法的性质的角度,分析为什么大多数经典民法典倾向于把物法前置,亲属法和继承法会放在财产法之后。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在市民社会中,市民一方面是一个原子式的孤立的个体,一方面又处于种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理论中,市民社会实际上是一个市场社会,而在市场上,人们通过交换满足自己的欲望,也满足他人的欲望,每个人都同时是手段,也是目的。人与人之间的一切自然关系,比如爱情、亲情和友情都被铲除了(马克思所谓“利己打算的冰水”、“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24]),因此黑格尔说,相对于作为伦理性整体的家庭和国家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异质的存在,它远远偏离了伦理生活的理想和真正意义。因此市民社会不仅仅不是伦理的生活,反而还可能是反伦理的生活。黑格尔甚至套用了霍布斯的话,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25]可见,与苏格兰启蒙思想家所说的“伟大社会”、“文明社会”一样,市民社会是一个市场充分发育了的社会,它的逻辑是市场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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