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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是知识类财产。该类财产主要由知识、技术、信息等无形财产利益所构成,可以进一步分为创造性成果与经营性标记两类形态,前者包括作品及其媒介和工业技术。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是文化领域中的创造性成果,与创造者的创作活动及传播活动有关,其客观表现形式有文字、符号、图形、形象、音像等。工业技术是指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在物质载体上的创造性成果,它通常表现为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后者是指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记等。上述知识财产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非物质财富。

  二是资信类财产。该类财产是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从商业信誉、商业形象的构成来讲,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638页。);其外在因素来自社会因受主体信誉、形象的影响而给予的评价和信赖。此类商业人格利益,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的内容,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因素。资信类财产的价值尚未完全为人们所认识,以至于台湾学者曾世雄将此类财产称之为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注: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137页。)。

  三是特许类财产。该类财产由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所特别授予的资格、优惠、特权等法律利益所构成。美国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霍菲尔德在权利形式分析理论的基础上,对财产概念做出新的阐释。他认为,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统称为“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一个人拥有财产,就是说实际上此人拥有一系列的权利、特权、权力及豁免(注:肯尼斯?万德威尔德:《19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权概念的发展》。)。财产是否都可以归结为由上述要素组合而成的“法律利益”,尚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似可借用霍菲尔德的理论,在非物质性财产中单列一种由“法律利益”所构成的特许类财产。该类财产与前述知识类财产、资信类财产不同,它不是基于所有人自己的创造性行为或经营性资信所形成,而是由某一机关或组织的特别授权所产生。主体享有的某种特别资格、优惠或利益,可以形成特殊的经济能力或经济利益,从而构成主体的一项财产。

  知识类财产、资信类财产与特许类财产构成了现代非物质性财产的完整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从其社会动因来说,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从法律层面而言,则是制度嬗变与创新的产物。在历史上,非物质性财产的权利制度,经历过以下变迁过程。

  第一,从特许权到一般财产权。知识财产的权利形态即是知识产权。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经历了封建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敕令或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所有权,而不是行政庇护的特权,这即是“精神所有权”(注:参见拙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页。)。“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创造者的思想以及基于思想所产生的物化产品都享有所有权。这种精神产品的权利也是所有权的一种。十分明显,“精神所有权”已具有近代知识产权的基本含义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是为法定之权而不是特许之权,直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得以实现。可以说,在历史上,知识产权是从特许权到一般财产权变迁的产物。

  第二,从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资信财产的权利形态,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商品化(形象)权等。在民事客体范畴中,诸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在传统上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一般认为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注:参见王利明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虽然上述精神利益与财产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主体行使相关权利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主体因上述权利受到侵害而获得一定财产补偿,但这里的财产后果不是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内容本身。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一般人格利益逐渐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的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荣誉产生了商誉权与信用权,由于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出现了(商品化)形象权。换言之,在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方面,传统的人格权依然存在,但同时又新出了资信类的特别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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