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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应当注意的是,用益权在罗马法上本身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首先,标的物 不断扩大。用益权的标的物在本来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开始,消费物不能设 立用益权,后来元老院规定“所有属于某人财产之物的用益权皆可被遗赠”,消费物也 可以设立用益权。[6](P155)在奥古斯都时,无体物也可以设立用益权,以债权为准用 益权的标的物,准用益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2](P370)其次,取得方式逐渐增多。 用益权最初的取得方式是家长的遗嘱。至优帝一世时,契约亦得为用益权的设定方式。 [2](P378)但是,转让却始终不是用益权的取得方式。不过,“用益权本身虽然不得转 移于第三者,但用益权人不妨把他的用益出租或出卖于他人而仍保持用益权人的地位和 责任”。[7](P62)最后,消灭原因发生变化。最早时,罗马法规定,不动产用益权因2 年不行使而消灭,动产用益权因1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显然不利于用益权的稳定性。优 帝一世时,优帝发出谕令,《学说汇纂》D.3.34.13:“我们不允许用益权在如此短的 时间内就丧失掉,因而将其丧失时间定为10年或20年。此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所有役权。 就像不动产一样,如当事人居住于同一省,役权因在20年之内未行使而消灭;除此区别 外,所有役权皆适用同样的规则。”[6](P146)

  二、用益权的流变

  在罗马法复兴以后,《法国民法典》移植了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中的用益权制度。《法 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也通过它扩展到了法国支系民法国家中。值得注意的是,资产阶 级革命的成功,自由与平等原则得到确立,虽然《法国民法典》仍规定了夫是一家之长 的原则(注:此原则直到1990年6月4日才被废除。),但其范围和程度远较罗马法轻微。 因而,在用益权的一些理念上已发生一定的变化,改变了罗马法上主要由遗嘱设定的方 式以及用益权全为无偿的情形。同时,由于个人主义观念的确立,改变了罗马法上家庭 一切所得均归家长所有的制度(注:这种情况在罗马中后期已开始改变。由于手工业和 商业逐渐发达,家长需要家属帮助经营管理作坊、店铺及航海事业等,大法官根据社会 经济的发展,使家属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主要表现为家属可以拥有特有产,包括家长 授予的特有产、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外来特有产。对家属的特有产,家长享有 用益权。参阅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0—144页。) ,使得妻子、子女也享有财产所有权,从而确定了夫妻财产自由的选择制,父亲对其18 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母亲则在其丈夫死亡后才能享有此权利)(注:参见 《法国民法典》第384条。)。

  至《德国民法典》则全然没有了家长权的痕迹,《德国民法典》将限制的人役权、用 益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役权一章。《瑞士民法典》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 节规定之。《意大利民法典》承继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专门规定了用益权。

  大陆法系民法中用益权概念直接源自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 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 本体的义务。”在德国民法中,用益权是比较复杂的权利类型,《德国民法典》共有60 个条文来加以规范,立法虽未给用益权下定义,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30、1059、 1061条的规定,所谓用益权,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8](P2 45)而《葡萄牙民法典》第1439条规定:“用益权是暂时且全部享有他人之物或权利而 不改变其形式与实质”的权利(注:显然,《澳门民法典》是深受《葡萄牙民法典》影 响的,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用益权系指对属他 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享受而不改变其形态或实质之权利。”)。[9](P146) 《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虽未直接对用益权下定义,但其条文内容与上述国 家民法典的规定大同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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