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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借鉴用益权的过程中,首先一个问题是,国有企业(准确地说应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的经营权可否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所谓企业用益权,是指非投资人对他人投资的企 业作为一个物而享有的用益物权,而不是一个企业对他人的非投资之物享有的用益物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我国的国有企业仅指全部资本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的 企业,不包括国有股份为其一部分的股份制企业(注:不过,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 区把国家所持股份和表决权未超过50%的企业划为国有企业。参见史际春著:《国有企 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3页。)。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 式下,国有企业除改组为普通股份制企业外,要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被认为是 股份制的),要么是独资企业(注:在中国现实中,这种国有独资企业却是有法人资格的 ,个中法理,耐人寻味。)。无论何种情形下,企业都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企业法人 的成立则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因此,对于作为兴办企业的出资,企业法人对之根本不 是所谓的经营权而应是“资本所有权”,即在企业法人的存续期间对之享有所有权(注 :实际上,经营权本为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泛指企业经营者从事企业经营所享有的权 利,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将其认之为物权,实为一种理论错误。参见拙作:《用益物 权论》,第342—343页。应当指出的是,企业法人的所有权仅就出资人的出资是有体物 而言的,当其出资为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时,企业法人相应地享有土地使 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法人财产权 ”是可取的。同时,当出资是货币时,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占有者即是其所有者,因 此,企业对之也不应享有经营权。),在企业法人消灭时,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又回复 到投资人手中(投资人享有终极所有权)(注: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的终极所有权即 表现为股权。)。但是,这并不否认某个企业法人对投资人投资之外的财产、非投资人 的财产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用益物权。当一个国有企业被作为一个物来对待 时,他人对该企业享有的用益物权即可称为国有企业用益权。

  实际上,我们现实中的企业租赁经营权、企业承包经营权,已经非常类似于上述的企 业用益权,只要将之物权化即可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这样一方面可以克服企业租赁 经营、承包经营区分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又强化了权利人的权利效力,从而激发权利人 的积极性,克服目前企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运行中的短期行为,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未 尝不又是一条新的思路。

  也许有人认为,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可以做到“产权明晰”,使企业成为独立 的市场主体,何必再需企业用益权呢?其实,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企业用益权是完全不同 的两码事。前者是指企业对其出资人的出资以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全部财产享有的权 利,后者却是指一个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业法人对他人投资的企业(作为一个物来 对待)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将企业作为一个物来对待,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广泛存在的 ,例如企业的整体转让、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只不过那是属于债权法的范畴,我国很多 人尚不习惯于在物权法领域思考、运用它。我国《澳门商法典》规定了企业用益权即充 分说明企业用益权决不是主观臆想而是有着国际实践基础。

  用益权在中国民法上可资借资的另一个问题是,可否将现行法上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改 为自然资源用益权。在笔者看来,这是完全可行的。笔者一直认为,我国现行法上的“ 使用权”一词存在概念逻辑问题,从科学主义的立场出发,不能以“使用权”来指称含 有“使用和收益”双重权能的用益物权。[1]再者,除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的用益关系 也是客观存在的,其地位丝毫不亚于土地,我们不能因为《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也 要对之进行管理性规范而将之排除在《物权法》之外。有学者认为,不应当采用“自然 资源使用权”或“自然资源用益权”这样的名称,而应当将其中的各项具体权利具体地 、明确地加以规定,比如矿业权、养殖权等。此论在立法技术上不无道理,以矿业权、 养殖权等作为一节规定于“用益物权”的章名下,确实可行。但是,《物权法》之外的 特别法也可能规范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物 权,这样的一类权利,在学理上还是称为“自然资源用益权”为妥。再一个是空间作为 用益物权的客体而成立的权利立法问题。在传统民法中,空间一直附属于土地。随着社 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建筑技术的进步,土地的立体利用成为可能,从而使与地表相连接 的空中和地上空间越来越受到重视,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对空间以什么法 来加以调整,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建立独立的“空间法”使之从原 有的土地法原理中脱离出来;[17]另一种观点认为,空间与土地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应以物权法对之调整。[18](P409—410)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对空间的用益物权 应从地上权、地役权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用益权物形式。[19](P392—393)对于这种 用益物权的名称,王利明先生主张为“空间利用权”。在笔者看来,利用不是法律概念 ,其法律意义即对可以确定的空间占有、使用、收益,为维护法律概念的科学性,民事 主体对他人空间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宜称为“空间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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