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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虽然现代民法用益权的概念和基本规则源于罗马法,但发生了诸多的变化:

  第一,可以有明确的期限。罗马法上的用益权一般没有明确的期限,但现代用益权可 以有明确的期限。《法国民法典》第619条规定:“非给予个人的用益权,以30年为限 .”事实上,法国的用益权的中等期限为17年左右。[10](P340)《意大利民法典》第97 9条规定:“用益权的最长期限以用益权人的终身为限。为法人设立的用益权不得超过3 0年。”《瑞士民法典》第749条第(2)项则确认:法人的用益权仅以其存续100年为限。 第二,标的物范围广泛。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 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注:当然,在罗马法后期,消费物亦可为用益权的标的 物,不过,那不是主流情形。)[1](P251)《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 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较罗马法为广,不仅包 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 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物,即有体物(注: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90条。),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 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11](3)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 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注:《德国民法典》第90条。) ,如继承权。[8](P247、351)《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条作了明文 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第三,可转让性增强。在罗马 法上,用益权以不得转让为原则,但现代各国立法中强化了用益权的可转让性。《法国 民法典》第595条规定:“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于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 与其权利。”《瑞士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用益权,除专属用益权人的权利外,得 转让他人行使。在前款情形下,所有人有直接对抗该受让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 》第980条规定:“如果在设立文件中未作禁止性规定,则用益权人可以在用益权存续 的一定期间内转让用益权,或者转让全部尚存期间的用益权。”最为重要的变化是《德 国民法典》。该法典颁布时其第1059条承继了罗马法的规则:“用益权不得转让。用益 权可以由他人行使。”但“20世纪德国法律实践发展已经证明,用益权本身的转让不可 能完全回避,用益权的不可转让在许多方面导致经济活动的困难。如在资合公司结构转 换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能源供给领域方面,……企业的兼并,转移的标的常常也是转让 企业或其部分的用益权或限制人役权。”[12](P185)1935年12月颁布的《用益权和限制 人役权转让法》规定,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用益权可以转让。1953年3月颁布的 《关于恢复民法领域的法律统一的法律》增加了1059a条至1059e条,规定法人可以概括 继承或个别转移的方式进行用益权的转移。1996年7月17日《关于修改限制人役权的法 律》对1059a条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亦可转移其权利 .第四,功能发生了一定的嬗变。从罗马法起,用益权即以生活保障作为其基本功能。 罗马古时,家长才是民事主体,因此,除可以取得家长权的儿子外,家属中的多数人不 能取得家长遗产的所有权。为使这些需要照顾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 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所需要照顾的人,待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 复其完全的所有权。用益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在 法国,用益权一般都与法国人的家庭和日常生活有关,主要情形有三种:一是保留用益 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养老金)。通常的情况是:一老年人将自 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保留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的买受人则以定期支付 养老金的方式付价款,如此,该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均得以维持原有水平不变。二 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这通常发生在直接系尊亲属与其卑亲属之间,尊亲属为保障 自己的生活又避免死后遗产上的纠纷而自己保留用益权将自己之物赠与给卑亲属。三是 生存配偶即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用益权,一般来说,该 用益权人为老年寡妇。[10](P342—343)在德国,用益权的主要作用也是如此:首先是 供养与抚养。即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某一特定的物或财产,为与自己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 (通常情况如此,实践中与自己没有身份关系的人也可以)设定一项用益权,使后者能在 其有生之年获得供养或者抚养。其次是为自己养老。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 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而把不动产的所有权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8](P245—24 6)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以来,用益权除继承保留传统功能外,还拓展了新的功 能,因而,也发展了新的用益权具体形式。例如,用益权不但可以为自己人设立,也可 以为法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59a、1059e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79条 第2款。)。在德国当代民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担保用益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将其土 地交付占有而为担保(不动产质),同时允许债权人使用土地和获得效益。[8](P246)我 国《澳门商法典》专章规定了“企业之用益权”。因此,正如波恩大学罗马法研究所所 长鲁尔夫?柯努特尔所言:“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份额或参与权、资合公司的 股份或证券上设定的用益权也越来越普通了。”[13](序言)换言之,现代民法有一种更 注意用益权的“物尽其用”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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