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西法东渐中用益权的消失
如前所述,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西法东渐中, 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 》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中华民国民法》( 习称为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
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 ,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14](P18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五 章“地役权”立法理由认为:“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 规定地役权,而无人之役权于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只设地役权也。” 诚然,上述理由是较为充分的。立法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的东西,这是立法的一般常识 .然而,对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其中的制度在日本、中国无习惯的, 仅用益权等人役权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那么用益权等人役权未被《日本民法典》和 台湾地区民法确认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在于对有益权功能的认识 使然。在《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制定时,用益权主要还是养老的功能,其养老 之外的其他功能还没有得到发展和承认,而日本和中国都是实行家庭(家族)养老制度的 ,加之普遍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独立观念,故用益权等人役权的东渐命运只能是 “消失”,不为民法所确认。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 仍有与用益权类似的规定。日本民法中的入会权是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 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柴薪、挖掘矿产 的权利。入会地为本村落所有者,入会权实为共同共有;入会地非属于本村落者,入会 权显然是与用益权极其类似的用益物权(撇开用益权养老保障的功能一面不论)。《日本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 地役权)的规定。”陈朝壁先生认为:“我国民法虽未明确承认用益权为物权,而实际 上,亦默认类似之制度。例如我国民法第1204条谓: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 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期限。是也。” [15](P301)
四、我国民法对用益权的借鉴
如前所述,用益权是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在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家庭 养老的传统下以及养老保障体系逐渐社会化的今天,西方意义上的用益权的确不必为我 们民事立法所采信。同时,其对权利人生存保障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它与我国一些学者主 张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改革后的所谓“用益权”是根本不同的 .换言之,即用益权的特定法律意蕴决定了我们不能直接采用它而赋予其新的含义。我 们也不能以用益权作为物权法中不能包括具体权利的抽象概括。一则用益权也是一种具 体的用益物权,二则它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否则,世界民法体系中就会出现同一个“用 益权”名称却表述不同的权利形态的现象。不过,用益权这种用益物权形式,我国民法 仍是可以借鉴的。因为撇开其特殊的功能,对于除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使用权、 居住权等之外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我们可以在用益权前面冠以 限定词,从而构建起与西方国家用益权不同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也就是说,这 种情形下,不存在直接的“用益权”命名的用益物权,只存在“…用益权”等用益物权 形式。在“…用益权”中“用益”代表“使用、收益”,这比我国现行立法和实务中以 “使用权”来指称“使用、收益”权要科学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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