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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用益权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这种新型的用益权,是指法人或者公民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的财产而不得将财产的本质损坏的权利。其中国家为用益权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的法人和公民为用益权人。用益物可以是工厂等聚合物,也可以是国家的土地、或者矿产、森林、草原、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与用益权人就此种用益建立的经营工厂、使用土地、开发矿藏以及其他使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关系,就是用益权民事法律关系。

  三、关于用益权理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适用问题

  用益物权及其用益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受传统理论和观念的束缚,总认为用民法上的用益权来概括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不适当的。认为国家财产权不能因设定企业的用益权而成为“虚所有权”;认为用益权一般以用益人的生存为期限,而企业财产权的存在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国有企业财产权由法律规定产生和消灭,而用益权则是通过继承、时效、契约取得;用益权不包括处分权,企业财产权含有处分权。其实,上述担心和顾虑都是没有必要的,也不能因此否认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用益权性质。

  笔者认为,用益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应用势在必行。在具体应用上,可将我国的用益权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的用益权,即目前的国有企业经营权。用益权人对国家所有的企业财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因而完全的用益权是指享有部分处分权在内的几乎享有所有权全部权能的用益权。受限制的处分权,是用益权人只能处分企业中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和生产出的产品,对于国有企业的整个资产,则无处分权。另一种是非完全的用益权,即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用益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关于用益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具体应用,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关于用益权的取得方式

  实践中用益权的取得,结合我国的实际,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即:一是国家授权。如国有企业经营的用益权,由国家授权企业经营;二是国家批准。如采矿权等国有资源用益权、土地用益权的取得,须由用益人申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三是缔结合同。即某些用益权,准许依合同缔结而取得。用益权为他物权。取得用益权应采用要式方式,依物权公示原则,非经登记,不生物权效力。设定用益权,财产应移转给用益权人占有。

  2 关于用益权人的权利界定

  用益权人的权利应如何界定,目前尚存争议。笔者认为,用益权人的权利应界定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的权利。用益权设定的目的,是经营、使用用益物,并就此而获得利益;二是物上请求权。用益权为物权,应准用所有权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任何人侵害用益物及其孳息物,用益权人均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权利;三是不动产相邻权。即用益物为土地、建筑物、山林等不动产的,用益权人享有不动产相邻权;四是用益权的转让权。即用益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准予用益权人将其转让他人。但转让须依合同约定,并应经登记程序;五是添附物取回权。主要是指用益权人在用益期间,在用益物上添附的,对于添附物享有取回权。用益物所有人愿意有偿受让者,不应拒绝。

  3 应强化用益权人的法定义务。为规范用益权人正当使用用益权,确保用益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用益权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是用益权人取得用益物之用益权,应支付对价。如国有企业经营权,按目前办法为支付税金;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支付必要的费用;国有资源的适用,亦应交纳税金。今后随着我国用益权立法的完善,可以改成统一的用益价金,由用益权人交纳;二是用益权人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和维修用益物,防止用益物的损毁、灭失。为此,在建立用益权关系时,用益权人应提供担保;三是用益权人必须保持用益物的原用途,合理使用,不得过度收取用益物的利益;四是当用益权人的用益权终止时,应即返还用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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