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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上)(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基本上不存在用益物权等权利视为物的传统。即使认为存在无形物,也主要指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或者指空间、电气等特殊有体物[xxii].

  尽管大陆法存在上述差异,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于无体物或权利形态不能占有,因而根本上区别于有体物物权。根本上,只有有体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权,权利之上不可能存在所有权。

  (三)实物本位在不动产物权的表现:两大法系差异

  由于占有“情结”,大陆法系不仅将物权定位于有形物上,而且形成以所有权为核心等级形态的物权体系。在大陆法,占有对于所有权具有终局意义,甚至可以说离开占有就不存在所有权。这不仅从罗马法占有与所有权不分中得到印证,而且在大陆法物权法的间接占有理论得以证明。依此理论,在将物让与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所有权人仍然享有占有权,只是这种占有是间接的,通过他人实现的。这也就是说,大陆法始终将物看作是由所有权人占有的。

  大陆法也承认客体物与所有权人可以分离,由他人占有使用,但是,这种分离被认为是临时的、从属性的。在设定用益物权情形下,客体物始终被认为是所有权人的,而用益物权人不拥有客体物,只有拥有权利。以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为例,土地使用权人只能说我拥有使用权,而不能说我拥有土地。这种物权观念产生了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既然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那么存于该物上的其他支配权只能是其他性质的权利。

  英美法创造了一个抽象的地产概念,即Estate.Estate源自于status,意思为身份、地位或状态,转而表示土地权益或土地利益,通常译为地产权或地产。Estate的创立,即取代了实物性质的土地,代之以抽象的土地利益。地产权(Estates)是在土地最高所有权人(在英国,即为英王)和土地直接占有人之间置入了一个抽象的权利,因而使英美法不动产物权成为一种针对这种抽象物的排他支配权利,而不是针对房屋或土地的支配权。在英美法,“所有权并不附着于土地,而附着于一个抽象的实体:地产权。地产权居于土地占有人和土地之间,纯粹是概念性的,但法律把它当作似乎是真实的东西。”[xxiii]

  由于不动产物权纯粹是法律抽象出来的,因而两个主体可同时拥有针对同一客体的权利,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不动产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地产权可以在时间上进行分割,几个人同时和相继可以拥有同一客体物的所有权。在这里,几个权利人对土地的权利,只有时间和内容上的差异,没有效力或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所有权利都被称为property,都是一种可独立转让和处分的财产权。如果B应等到A死亡后才可以实际占有不动产,那么,他不是在A死亡后而是与A同时享有estate权利。Estates所确立的原则有二:一是它依据时间和内容不同而分类;二是几个人可以同时分别或独立地拥有同一不动产。这样,英美法彻底克服了大陆法的一物一权主义的局限性。

  以上不同就导致两大法系对物权的结构设计不相同。

  在英美法,不动产物权均是针对抽象的存在,因此,所有的地产权均具有同一平等的性质,均是对特定土地利益的支配权,不存在包含占有内容的权利和不包含占有内容的权利之分;不管地产权位于地产等级结构的哪一级,只要被称为estate,即具有相同法律性质和地位,均是对己物的一种支配权。这里特别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的地产权(estate)体系,不存在他物权概念;只要被称为estate,均是对自有“物”的权利,均是“自物权”。即使是终生地产权、租赁地产权等明显是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人地产的一种权利,也被认为是“自物权”[xxiv].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物只能归属于所有权人,这导致大陆法的用益物权概念不是对所有权客体利益的分割,而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权利暂时让渡给他人所形成;由此形成的权利只是对他人物的权利(拉jura in re aliena)。这种权利是不能与所有权相提并论的。因为,用益物权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派生,是所有权部分权利的让渡或让与,因而所有权总是高于被派生的权利,这些权利最终要反弹或复归于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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