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相较于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表征的权利内容具有“明晰性”。这似乎为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完全公信力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不过,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只是物权变动效果的外部表征,本身无从决定物权变动效果,因而,在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有瑕疵时,公示的物权变动与实际的权利状况是不一致的。此时,如维持公信力的事实原因-作为物权变动效果原因的有效法律行为不存在,坚持登记公信力就与动产公信力一样,只能是“纯粹的法律构造”。这表明,公信力决定于事实原因,而非公示本身。对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赋予不同公信力,“明晰性”显然不是充分理由。另一种比较有说服力的解释是,登记因公权力的介入使登记反映真实权利的概率较高,并因而具有可信赖性。这同样需要进一步分析。
我们姑且不讨论由于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导致权利登记错误的这种反常现象,只是分析在其正常的登记行为下所产生的权利登记效果。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缘起于当事人的申请,在登记时实行书面审查方式。对我们有意义的分析目标是,法律行为瑕疵引发的物权变动表征虚假怎样才能通过登记制度而得到防止?
登记申请一般总是发生于表面的合意情况下,因而实行书面审查的登记制度不可能防止因原因法律行为不成立而可能发生的物权变动登记。在存在合意情况下,登记对因原因法律行为的瑕疵可能发生登记内容与实质权利不一致的预防,以下仅就几种主要的法律行为瑕疵进行分析:
1.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方面,在实行实质审查情况下,因行为能力欠缺而发生的登记不真实是可能因登记制度而被防止的。但如果考虑到行为能力欠缺需要充分证明的要求,登记制度的预防功能也是有限度的,不可能将所有因行为能力欠 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登记的可能性排除。
2.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使法律行为被撤销(无效)的法律行为。极为明显的是,如果这些事实在登记阶段当事人就已经发生了争执,登记申请一般就不会发生。如果发生了争执而有存在登记申请,且该争执为登记机关所知,登记制度才可能防止发生不真实的物权变动登记。凭经验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后一种情况发生的机会是很小的。因而,在书面审查制度下,因前述原因而发生不真实的物权变动登记几乎是必然的。
3.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恶意串通如果能够被登记机关所发现,只能认为“串通。本身不成功,绝非登记制度之功。虚假行为不可能通过单纯的书面审查被发现,这几乎是任何理智的人都明白的事实。所以,在这方面登记制度几乎也无能为力。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这可以说是登记制度最有能力实现的防范功能。不过,如果不考虑这类行为的复杂性而假定其具有易识别的“明显性”,这一结论是不错的。否则,其预防功能同样值得怀疑。
综上可见,所谓登记公示能够借助公权力保证物权变动正确性的认识是没有根据的,至少是很成问题的。
进一步讲,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如何,将不动产登记赋予完全的公信力,其后果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完全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将发生相同法律效果,使物权变动无因化。奇怪的是,指责物权行为理论的人竟然不指责公示的完全公信力主张,更没有声称其“背离国民感情”?!如果这样,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该种制度设计不仅放弃了物权形式主义立法物权变动标准的单一性与交易安全保护彻底性的优势,同时未完全发挥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选择的逻辑一贯性与克服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弊端的优势,从而使该种立法模式选择同时具有二者的优点,并产生了比二者所有“缺点”还要多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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